原告吴某,女,汉族,中专文化。
被告刘XX,女,65岁,汉族。
被告谷XX,男,67岁,汉族,系被告刘治XX之丈夫。
原告吴某诉被告刘治XX、谷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治XX、谷XX经本院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05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年利率为1.8%,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归还。原告认为,被告借钱长期不偿还,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某,亦未某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30日,被告刘治XX、谷XX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吴某借款x元,并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今借到建行吴某同志现金贰万元整,年息1.8%。借款人刘治XX。”借款后,被告支付了2006年、2007年、2008年的利息,从2008年7月份开始被告未某付原告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某,故酿成纠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将款项借给被告。原告已履行了义务,被告借款后却不依约还款,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未某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治XX、谷XX偿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x元,此款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果被告刘治XX、谷XX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4元,财产保全费278元,合计722元由被告刘治XX、谷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建强
审判员曾斌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阳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