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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1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

委托代理人:李x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蒲河煤矿。

法定代表人:赵xx,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闫xx、郭xx,该矿职工。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蒲河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北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春野(主审)、代理审判员谢宏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xx系沈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蒲河煤矿(以下简称蒲河煤矿)职工,于1989年12月7日在工作中受伤,于2006年3月经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鉴定为四级伤残。对从事井下工作的职工,按照国发[1978]X号文件和辽政发[2001]X号文件规定,在退休时应按一年三个月折算工龄,折算增加的年限在计算过渡性养老金时,最多不超过5年。蒲河煤矿对李xx已按规定折算完毕。李xx的诉讼请求为:1、变更提前退休并按未退休享受相关待遇;2、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44元;3、给付2005年8月至2009年住院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补发2005年至今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补助费和生活困难补助费;5、补齐企业按三同标准调整的工资;6、一次性支付住房公积金x元;7、特殊工种每年工龄加三个月;8、要求按以上各项金额的25%给予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辽劳社发[2000]X号规定,1996年9月30日之前工伤职工的待遇按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从1998年9月1日起按省政府第X号令执行,李xx按省政府第X号令的规定要求蒲河煤矿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44元的请求不符合辽劳社发[2000]X号文件的规定,故对其第2项请求,不予支持。李xx的第3项请求无足够证据证明,第4项请求和第8项请求无法律和相关政策依据,故对此二项请求,均不予支持。李xx的第5项和第7项请求,蒲河煤矿已实际履行,对此二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xx提前退休和住房公积金的争议不属法院审理范围,故对其第1项和第6项请求,不予审理。判决: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xx承担。

宣判后,李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蒲河煤矿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不符合辽劳社发[2000]X号文件的规定,故其该项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给付2005年8月至2009年住院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家属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补发2005年至今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补助费和生活困难补助费问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特殊工种工龄折算问题,被上诉人已实际完成,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的变更提前退休及住房公积金问题,不属法院审理范围,故对其该二项请求,不予审理。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齐企业按三同标准调整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上述各项请求金额的25%给予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

代理审判员谢宏

代理审判员李春野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艳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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