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县xx镇x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
原告姜xx诉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xx诉称,原、被告系自主结婚,但婚后不久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日趋恶化,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月给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现在原、被告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上海市崇明县xx镇xx村xx号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与女儿黄xx共同所有。
被告黄xx辩称,承认夫妻关系已难以改善,故同意离婚。要求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不要求原告支付女儿抚养费。同意现在原、被告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也同意离婚后上海市崇明县xx镇xx村X号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与女儿黄xx共同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自行相识恋爱,2004年6月9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再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黄xx。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日趋恶化。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上海市崇明县xx镇xx村X号X室房屋系原告姜xx用其与女儿的动迁安置款所购买,该房产权登记在原告姜xx与女儿黄xx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房屋是被告婚前受配的公有住房。原告姜xx每月收入人民币1,800元,被告黄xx每月收入约人民币4,000元。
审理中,原告姜xx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坚持要求离婚,坚持要求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月给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被告黄xx同意离婚,但要求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不要求原告支付女儿抚养费。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行结合,但婚后因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日趋恶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依法予以准许。双方所生之女儿黄xx目前年幼且长期随原告姜xx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女儿的成长应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而被告按月给付女儿抚养费为宜。至于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双方的经济收入及女儿的实际需要由本院酌情核定。现双方对房屋等财产问题协商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姜xx与被告黄xx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儿黄xx随原告姜xx共同生活,被告黄xx自2010年9月起按月给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黄xx18周岁止;
三、现在原、被告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四、离婚后上海市崇明县xx镇xx村X号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姜xx与女儿黄xx共同所有,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房屋由被告黄xx租赁,原、被告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嬁f
书记员龚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