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钟某某,河南某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某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卜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1)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贪污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申某甲有期徒刑十年,申某乙有期徒刑六年,卜某有期徒刑六年,追缴三被告人的其余非法所得123066.51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分别以“应当认定自首,向延津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赃10000元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原判量刑重”、“其占有13080元补偿款不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认定自首”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延津县人民法院(2011)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延津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晓娟
审判员崔纪元
审判员蔡永广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苏三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