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
法定代理人XXX,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XXX。
被告暨XXX的法定代理人XXX,男,生于X年X月X日,民族、籍某、住址同XXX,系XXX之父。
被告暨XXX的法定代理人XXX,女,生于X年X月X日,民族、籍某、住址同XXX,系XXX之母。
委托代理人X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陇县X镇X路X号。
原告XXX诉被告XXX、XXX、X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法定代理人XXX、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的法定代理人XXX、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均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09年5月24日中午二时许,我和被告XXX及其他小孩在宇锋花园楼道间玩滑板,我正向前滑行时,被告XXX的滑板从后面撞上我的滑板,使我前扑倒地,致嘴部、牙齿受伤。我在父母及被告XXX母亲的陪同下前后三次在陇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1’外伤性冠折。2009年9月4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某中心鉴某我的门牙18岁以前需树脂治疗,需约300元,18岁以后行烤瓷治疗,每个牙齿需1000到1300元左右,根据情况5-10年更换一次,经与被告方协商赔偿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后续治疗费、鉴某、交某等费用共计x元的60%计x元。
被告XXX辩称,原告与我在一起玩滑板是事实,但原告当时与另外一个孩子李某并排滑行,两人向前滑行中摔倒,李某倒在原告身上,我在后面滑着,看见他俩倒地就从滑板上跳下来,滑板撞倒他们的滑板上,我并没有推他。
被告XXX辩称,我当时不在家,回来以后才听说原告一家人到家里闹,要求赔偿,经我们事后了解,我儿并没有推原告,我儿没有责任,我们不赔偿。
被告XXX辩称,事发后的第二天,原告及其父母来我家说我儿把原告牙齿碰断了,要我带去看牙,我一个人在家,无奈先后三次带原告到陇县人民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但经调查并不是我儿子的责任,我们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4日,原、被告等几个小孩在陇县X区楼下的过道里玩滑板,原告在与另一小孩李某手拉手并排向前滑行过程中突然摔倒,被告XXX看两人摔倒后立即从滑板上跳下,滑板撞向原告的滑板。原告倒地后致两颗门牙折断。事后,因治疗事宜原告及其父母多次前往被告家吵闹,被告XXX和XXX先后三次陪同原告到陇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1’外伤性冠折,医疗费被告方已支付。2009年9月4日,原告经陕西中金司法鉴某中心陕西中金司法鉴某中心【2009】临鉴某第X号鉴某意见书鉴某,被鉴某人杨某国冠折门齿后续治疗18岁以前需树脂治疗,其费用约需人民币300元左右;18岁以后行烤瓷治疗,每个牙齿需人民币1000到1300元左右,根据具体情况一般需5-10年更换一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鉴某、住宿费、交某、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共计x元的60%计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陇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陕西中金司法鉴某中心鉴某意见书,鉴某、交某、住宿费票据,证人李某、黄某、王某的证人证言,谈话笔录、调解笔录,及庭审笔录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XXX及被告XXX和其他孩子在滑滑板过程中,原告与李某并排滑行过程中突然倒地,致其牙齿受伤。原告对该损害后果,不能证明是被告之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与和被告在一起玩耍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之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之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XXX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316元,由原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保
审判员黄某平
审判员王某敏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张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