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慧萍,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滑县X乡X村民,现住小铺乡X村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滑县X乡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慧萍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慧萍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腊月初四按照农村风俗典礼结婚,后于2007年5月2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不久,原告便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懒惰成性,为了维持生计,原告不得不去别人的工地干建筑。既便如此,原告仍不断遭到被告的殴打,特别是在2007年6月初,在原告怀有身孕的情况下,被告仍然对原告进行殴打,小铺派出所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孩子李某航出生后,被告对原告仍是如此。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航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3、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执意判决离婚,孩子李某航应由被告抚养,考虑到原告的经济情况,抚养费可以酌减;双方的存款5000元(在原告手)、申利平的借款1000元及共同债务6500元请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腊月初四按照农村风俗典礼结婚,后于2007年5月2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九月十三婚生一男孩,取名李某航,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打,其中2007年6月1日,小铺派出所以侮辱原告为由,对被告作出罚款495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新岛电动车一台、十门组合柜一套、餐桌(带椅子)一个、、被子六条、挂衣架一个、皮箱一个、盆架与脸盆各一个、暖壶一个、床罩(四件套)一套、被罩两条。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建设摩托车(110—3)一辆(购买价格3500元),现在原告处。因购买该摩托车拖欠摩托车行3500元。原、被告其他请求均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嫁妆清单、被告提交的滑县金太阳摩托城证明,及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小铺乡派出所的相关卷宗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多次发生吵打,并分居至今,经本院多次调解和好无望,原告要求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因家务琐事多次发生吵打的事实虽然存在,但原告亦有责任,被告的行为不属家庭暴力,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孩子李某航现在哺乳期,应由由原告抚养,被告适当支付抚养费用。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应予返还。关于摩托车的权属争议,因该摩托车购买时间在双方按民间风俗典礼后,且原告称系被告赠与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故该摩托车应认定为共同财产,购买该摩托车欠款3500元亦为共同债务。本院本着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该摩托车可分归被告所有,欠款亦应有被告偿还。因该摩托车现在原告处,故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原、被告的其他陈述理由和请求不当,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申慧萍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航由原告申慧萍抚养,被告李某支付抚养费用1500元;
三、共同财产建设摩托车(110—3)一辆归被告李某所有,由原告申慧萍返还给被告李某。购买该摩托车共同债务3500元,由被告李某负责偿还;
四、被告李某返还原告申慧萍婚前个人财产:新岛电动车一台、十门组合柜一套、餐桌(带椅子)一个、、被子六条、挂衣架一个、皮箱一个、盆架与脸盆各一个、暖壶一个、床罩(四件套)一套、被罩两条;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申慧萍与被告李某各分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书章
审判员刘海英
审判员张兴政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姬生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