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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张瑞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王道才,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某甲近三年受雇于被告李某丙建筑队做工。2009年9月14日下午6时左右,在李某丙承建的北新村卫生室建筑工地,原告李某甲在操作建筑工程四轮车时,因翻车导致原告左脚造成重伤,经鉴定已构成9级伤残,因就原告伤残赔偿双方协商未成,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赡养费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伤残鉴定费。

被告辩称,1、原告不是在其职责范围内受伤,他的职责是挖北新村办公楼围墙的地基槽打垫层,而不是在北新村卫生室,原告是在下班以后擅自使用四轮车头,驾驶该车倒车时右脚搅入皮带轮受伤的,也不是雇佣人安排的。2、原告有重大过失,理由是其既没有驾驶证,而且是聋哑人。3、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其赔偿标准不应按城镇人口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自2007年春季即开始受雇于被告李某丙,其职责是从事于建筑泥瓦工,每天按50元计算工资。2009年9月14日下午6时许,原告主张在被告承建的光山县X乡X村卫生室建筑工地收工时,在没有经过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驾驶停在工地上的四轮车头导致该车倒车时右脚搅入皮带轮受伤,原告自2009年9月14日至同年10月7日先后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信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其花费医疗费6851.90元。其中:1、在信阳骨科医院住院23天花6511元;2、门诊费220.90元;3、购拐杖一幅120元。原告在信阳市骨科医院出院时医嘱:术后一个月下地在支具下活动6-8周后部分负重活动。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父亲李某山出生于1948年9月,母亲史秀华出生于1953年8月,共有子女4人,原告及其父母户口性质均是粮农。

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赔偿x.90元,其中:1、医疗费7291.90元(其中有票据的是6851.90元);2、误工费3700元(74天×50元/天);3、护理费6600元(132天×50元/天);4、住院生活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5、营养费1590元(53天×30元/天);6、交通费1460元;7、伤残补助费x元(x元/年×20年×0.5);8、赡养费x元;9、鉴定费4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对证人王承贵、滕光升、刘国庆的调查笔录;2、医疗费收据;3、户口本复印件;4、原告的残疾证;5、仙居街居委会证明;6、交通费票据10张;7、法医鉴定书,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对李某秀、邹庆财、李某春的调查笔录;2、草图一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甲在没有经过被告李某丙同意的情况下超出授权范围驾驶四轮车头致其受伤,是事故发生的起因,原告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由于其表现形式是在下班时间帮助被告收拾工具,被告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告应得到合理赔偿即:1、医疗费6851.90元;2、误工费3700元(74天×50元/天);3、护理费2220元(74天×30元/天);4、住院生活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5、营养费230元(23天×10元/天);6、交通费220元;7、伤残补助费x元(4454元/年×20年×20%);8、赡养费5783.60元[其中李某山2739.60元(3044元/年×(20-2)×20%÷4),史秀华3044元(3044元/年×20年×20%÷4)];9、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x.50元,原告承担x.90元(x.50元×6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x.60元(x.50元×4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x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5164.60元,对于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部分,由于原告无据证实,且其户口不是城镇居民性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应赔偿原告李某甲5164.60元(已减去支付的x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1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学珠

审判员吴建国

审判员张崇福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术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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