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广民,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丙,女,汉族。
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田改香,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
上诉人付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甲、万某、闫某、董某乙、董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民,被上诉人董某丙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田改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付某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自愿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付某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付某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判决执行。
二审诉讼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上诉人付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吴增光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