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男,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成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丽、熊某某,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卫东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党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卫东支公司的代理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0年4月26日下午,鲁朝良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自南向北行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鲁朝良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查,豫x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卫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30日起到2011年3月29日,该车的实际车主系陈某某,鲁朝良系其雇佣的司机。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06元;被告保险公司卫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该事故原告郭某某负主要责任,鲁朝良负次要责任。
2、行驶证复制件一份,证实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系被告陈某某所有。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实豫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卫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4、社旗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顶颅骨粉碎性骨折等,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需2人护理,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9721.95元。
5、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病历、出院证及医疗票据,证实原告住院7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支付医疗费x.11元,出院后需继续治疗。
6、社旗县兴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在该卫生服务中心住院53天,支付医疗费x元。
7、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认证结论书,证实原告车损1056元。
8、评估费票据一张,计款150元。
9、交通费票据27张,计款1620元。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保险公司卫东支公司辩称:本案是侵权赔偿诉讼,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是作为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的。如果肇事车辆的车主与本公司具有保险合同关系,本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无过错理赔责任,如果该车主与我公司没有保险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请求。原告的诉请过高,且有些请求项目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得到支持。因本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被告人,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败诉或胜诉,只存在是否理赔或理赔多少的问题,故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卫东支公司未举证。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卫东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认为由法院酌情支持,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陈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26日下午,被告所雇佣的司机鲁朝良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自南向北行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鲁朝良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天,花费9720元,后因伤势严重,转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7天,花费x.11元;后又转往社旗县兴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住院53天,花费x元。因原告伤势严重,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车损估价1056元,支付评估费150元。
经查,被告陈某某系豫x号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卫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所雇佣的司机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卫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卫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医疗费x.06元、误工费1830元、护理费3660元、营养费1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车损及评估费1206元、交通费1620元,以上共计x.06元。被告保险公司卫东支公司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515元,保全费300元,共计1815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应强
审判员郭某前
审判员张书龙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李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