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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小X、二小),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2007年7月6日被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2007年7月20日起至2009年7月19日止);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海鹏、马长友(二人已判刑)、孟现明(另案处理)到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一户院内,盗窃建筑工地上使用的小泥斗、平板车等物品。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520元。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海鹏、马长友(二人已判刑)、孟现明(另案处理)到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一户院内,盗窃建筑工地上使用的小泥斗、平板车等物品。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520元。

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退还失主张志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了2006年3月29日凌晨其伙同张海鹏、孟现明、马长友在龙安区X乡三分庄一户人家盗窃了大约七、八辆小推车、小泥斗的经过。同案犯张海鹏、孟现明、马长友均供述了在龙安区X乡三分庄盗窃小推车、小泥斗的事实。被害人张某陈述了2006年3月29日其在三分庄家里放着的小推车一共16辆全部被盗了,一共价值4000多元。证人谢某证言证实2006年3月29日马长友让其去开发区拉工地上的推车送到水冶去,走到郭里西被拦住的情况。证人石某证言证实其在郭里西值班时发现谢某东拉的泥车可疑,拦下报警的情况。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价值1520元。龙安区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被判刑的情况、龙安区法院执行通知书证明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情况。另有扣押物品发还凭证、照片、抓获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证实审理查明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为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0年11月19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交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琰成

审判员吴德高

审判员于敏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董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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