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23日被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6日被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18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8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到杞县X村翻墙进入到霍XX家中,入室盗窃时被霍XX发现,王某为抗拒抓捕,便用砖头砸霍XX,后被制服。
被告人辩某,其当时喝酒了,盗东西是事实,但并没有拿砖砸。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到杞县X村翻墙进入霍XX家中入室盗窃,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从外回到家中的霍XX发现,王某为抗拒抓捕,便用砖头砸霍XX,后被制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供述。2011年6月17日晚,因为没钱就想偷点东西,走到一户人家,用手一摸这家头门从外边锁着,想着家里没人就翻墙过去,见一台笔记本电脑在床上放着,就想偷走,就将电脑还有影碟机装在一个包里准备偷走,这时门一响,有人喊谁,我就往外跑,包也没顾上拿,翻墙跑时,被人从墙上拉下来,按到地上,我挣扎着想跑,我身子底下有砖头,碰住那个人啦。
2、失主霍XX陈述。2011年6月17日我走亲戚,晚上回家,突然看见堂屋门口有人一闪,我就喊谁,那个人爬院墙就想跑,我从后面将那个人从院墙上拉下来用手按住他,那个人就用砖砸我,头一砖砸我胳膊上,第二砖砸住我右脚脖处,我就喊人,霍一X、霍二X就过来帮我,然后把那个人捆住啦。
3、证人霍二X证明。其正在睡觉,听见外面有人喊,就过去看,霍XX正和一个人在地上,那个人在下面拿个砖乱划,我和霍一X帮着把那个人按住捆住了。
证人霍一X证明。我正在家睡觉,听见外边一声响,就赶紧起来看咋回事,一看是4、霍XX正按着一个人,那个人手里拿个砖正在那耍的,我就和霍二X帮霍XX抓住那个人,把他捆住啦。
5、开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8)第X号。
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一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入户盗窃时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某其没有拿砖砸失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高红卫
审判员侯宪忠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陈顺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