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男,1952年生。
被告高某,男,1954年生。
原告郑某诉被告高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和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在原告开办的酒坊帮助原告卖酒,原告外出期间,酒坊的卖酒款由被告保管。2011年3月双方结算时,被告以其将卖酒款借给他人为由,欠原告一千元,被告承诺尽快还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到酒坊给原告打工,原告先是承诺管吃管住,每月给被告工资600元,后又承诺与被告平分利润,但是最终结清工资。原告所称欠款系被告预支的工资,不应当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0年秋,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后,被告开始到原告开办的酒坊打工,替原告卖酒。原告外出期间,被告负责记账、保管酒坊卖酒的销售款。2011年3月份,原告外出归来后,双方对酒坊当时的销售收入情况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返还了部分销售款,尚有1000元的销售款,被告以已经由其借给他人为由没有返还。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将该未返还的1000元作为欠款方式处理,被告遂在账本上书写了一份欠“售酒款”1000元的字据。后来,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被告未给付。2011年5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的酒坊为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应按约定如数向原告返还由其保管的销售款。被告自行使用销售款1000元后,原告同意以欠款的方式处理,被告同意出具欠条,其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成立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即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字据显示债务的性质是欠“售酒款”,其文字内容与劳务报酬无关,被告关于欠款系预支工资的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称原告未结清劳务报酬及应平分利润等问题,与本案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某清偿欠款一千元。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万青
人民陪审员赵锡正
人民陪审员陈文鑫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