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殿君,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殿君及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4月18日至同年6月3日,被告以倒卖黄某需要借款并承诺给予好处费的虚假事实为由,骗取其现金x元。同年9月25日,被告因此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诉x元系其借原告的钱用于赌博,原告也一并参与赌博,其同意偿还该款,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另其曾支付过原告利息,原告也向其借有钱。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009)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济公济分刑警告字[2009]X号破案告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款项的事实。另外,原告否认被告向其支付过利息及其借过被告款项。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18日至同年6月3日期间,被告以倒卖黄某需要借款并承诺给予好处费的虚假事实为由,向原告借现金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2009年9月25日,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以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x元的事实,有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被告也认可,故本院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定。虽然就欠款原因,被告与原告陈述不一致,另被告称其支付过利息,且曾借给原告钱,由于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借原告x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甲x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宇
审判员鲍东敏
审判员田家恺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