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贾二斌、赵超、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4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0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武陟县X镇X路口东侧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的王XX发生相撞,致王XX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杨某某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于当日21时到武陟县公安局事故科投案。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赵XX的证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检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投案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雨天夜间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经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离开现场,属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指控成立。杨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中,杨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中全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