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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6月7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1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7月1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祥符(略)事务所(略)。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建国、郝保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年初,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封县X街上开设一家福暖儿太阳能专卖店。2010年1-5月份,高某某经开封福暖儿太阳能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张港(另案处理)介绍,从该公司另外购买了一些福暖儿太阳能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套用牛XX、张XX、刘XX、朱XX、王XX、丁X、刘XX、高XX、刘XX、赵XX等人的206份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并填写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报表,先后从开封县财政局第五核算中心(八里湾镇财政所)骗取国家对福暖儿太阳能家电下乡产品的补贴款共计x.4元。2010年6月6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开封县公安局八里湾派出所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张港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的成立,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高某某能够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高某某有立功表现;2、被告人高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第一次到公安机关投案无法具体说清楚全部,并不是推脱逃避,应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0年年初,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封县X街上开设一家福暖儿太阳能专卖店。2010年1-5月份,高某某经开封福暖儿太阳能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张港(另案处理)介绍,从该公司另外购买了一些福暖儿太阳能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套用牛XX、张XX、刘XX、朱XX、王XX、丁X、刘XX、高XX、刘XX、赵XX等人的206份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并填写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报表,先后从开封县财政局第五核算中心(八里湾镇财政所)骗取国家对福暖儿太阳能家电下乡产品的补贴款共计x.4元。2010年6月6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开封县公安局八里湾派出所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张港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及其家属在本案审理中,主动退出所骗取的全部赃款x.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牛XX、张XX、刘XX等190人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申报补贴表、协议书、销售单、证明、拘留证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高某某能够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虽然没有在开始就将全部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但其在开庭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关于被告人系自首”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余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在审理本案时,被告人高某某及其家属能够主动退出全部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予从轻处罚,认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友才

审判员陈永涛

审判员朱登博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郭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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