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7月16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同年8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某,河南洛太(略)事务所(略)。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予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蒋某在洛阳市老城区X巷X号因琐事与被害人吴XX发生纠纷,对吴XX进行殴打,致其身体多处损伤。经鉴定,吴XX的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XX的陈述,证人周XX的证言,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蒋某与被害人吴XX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吴XX对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时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不能妥善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蒋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吴XX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吴XX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对蒋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蒋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宣
代理审判员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满意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