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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苏民初字489号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林,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住(略)-X栋X楼。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侯某某于2003年10月24日在安仁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04年生育一男孩侯某杰以后,由于他不听原告及家人劝告,长期不谋正业,在外游荡混日子,且在日常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打骂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至今已分居三年。故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小孩自己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4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户籍登记卡和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

二、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

三、户籍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婚生男孩侯某杰的身份关系。

四、临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家庭矛盾不断。

五、临武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分居至今达四年之久。

被告侯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也未答辩。

经本院公开开庭举证、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于2003年7月相识并自由恋爱,同年10月24日在郴州市安仁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4年4月婚生一男孩侯某杰。双方无固定住所,亦无固定经济收入,长期居住在被告姐姐家里。2005年3月即春节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骂甚至打架,原告因此带着孩子回到娘家居住,当时被告也随同前往。同年4月双方在原告娘家又发生激烈冲突,被告从此离开至今一直未归,双方亦无任何交往。原告带着孩子一直居住其娘家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愿意抚养其小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并生有一子,组成家庭后因无固定经济收入,亦无固定居所,经常发生家庭矛盾,导致感情不和。自2005年4月至今,双方分居多年,且无任何来往。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应视为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今后亦可另行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侯某杰归原告胡某某抚养。

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胡某某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新佳

审判员周小卫

审判员陈江生

二0一0年三日三日

书记员雷水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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