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长城宽带网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直营五店,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波,河南睿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郑州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郑州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郑州长城宽带网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直营五店因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晓波,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杨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想生前系原告的网管工作人员,第三人系李想之母。2009年4月缛显睿±⒘健坡e在原告的网吧上网睡觉,李想因清场工作需要将该二人拍醒。李俊龙以李想拍其头为由与李想发生争执,后被李想殴打。李俊龙因此欲报复李想。同年4月11日上午硎睿±⒘健坡e在原告网吧处趁李想打扫卫生不备之机,持刀将李想捅死。郑州市金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想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被告受理第三人行政复议后,认为李想因履行工作职责与他人发生争执继而被他人暴力伤害应认定为工伤,遂以郑州市金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错误为由,撤销该局的工伤认定,并责令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李想作为原告的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与致害人发生争执,后在原告工作的时间和场所内受到暴力伤害,符合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依此作出复议决定,撤销原行政行为并责令重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郑人社(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
郑州长城宽带网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直营五店上诉称:睢±⒘健坡e为报复李想,趁其打扫卫生不备之时,持刀行凶,导致李想死亡。该事件不是意外事件,更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因此李想不构成工伤。2、郑州市金水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金人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李想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条件。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李想是网吧的网管,打扫卫生是网管的职责之一,李想正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且认定工伤适用无责任补偿原则,故应认定为工伤。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想受到报复性伤害,系因工作原因导致,且其受到暴力伤害时正在履行本职工作,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想属于工伤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称李想所受伤害非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长城宽带网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直营五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信丽
审判员张启
审判员孙健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耿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