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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广西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郴宁高速第二合同段项目部健康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新邵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鞠剑波,湖南奋斗者(略)事务所(略)。

被告广西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郴宁高速第二合同段项目部,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X镇X村

负责人刘某某,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军驰,湖南民浩(略)事务所(略)。

案由:健康权纠纷

2010年3月23日晚7时许,原告李某某在被告广西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郴宁高速第二合同段项目部的X号桥墩工地附近拨打电话时,被被告工地值班人员误以为是盗窃工地钢材的小偷,致其遭到被告工地务工人员的群殴,事后,原告李某某被送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①腰椎横突骨折,②唇裂伤,③肺挫伤,④颈椎挫伤,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6月1日原告李某某出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了医疗费x.50元及生活费3200元。6月2日,原告李某某损伤被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评定为玖级伤残。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广西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郴宁高速第二合同段项目部自愿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x元,此款于2010年8月12日前一次性支付。

二、被告广西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郴宁高速第二合同段项目部在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垫付的生活费3200元,勿须抵扣。

三、原告李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诉讼费3415元,减半收取1707.50元,由被告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捺印,已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某舜审判员李某凌人民陪审员张莲英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曾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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