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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指控闫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9月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监视居住(略)。2011年12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8月15日20时许,闫某伙同闫某雨、席学均(已判刑)等人在山城区X村将李某丙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丙颅脑之损伤已构成重伤。

2011年9月8日,闫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闫某的供述,同案犯闫某雨、席学均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鉴定结论: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山检计鉴〔2006〕X号法医学鉴定书,书证: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网警大队出具的投案经过、和解协议、河南省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2007)山刑初字第X号、(2008)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所证实,被告人闫某亦当庭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闫某已与被害人李某丙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闫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主动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积极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某。

代理审判员王珂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唐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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