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智军,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茂顺,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0)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谭智军、被上诉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茂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7月11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关于合力混凝土搅拌站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投资方式:黄某乙投资二万元整,其余的投资由王某某负责投资;分红分配:每一吨碎子利润4元/吨,其中王某某得利润2元/吨,黄某乙得利润2元/吨,投资本金每年农历年底收回;进送货方式:开票时两人同时去开票,送货回单和过磅单由黄某乙负责。协议签订后,2009年7月13日,黄某乙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后注明王某某付款x元是实;2009年8月25日,王某某付款x元是实。原、被告双方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分配利润。在庭审过程中,黄某乙认可收取王某某x元现金是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付至金龙碎石场x元碎石款。后因王某某要求退伙、返还投资款、支付合伙期间的利润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诉如所请。在庭审过程中,黄某乙同意解除与王某某于2009年7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解除双方的合伙协议。
原审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王某某要求退伙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伙、退伙是一种合同行为,必须经双方合意一致,现原告请求判令支持其要求退伙,因该合伙系个人合伙,合伙人只有原、被告双方,原告要求退伙,实际是要求解除合伙协议,被告在庭审中亦同意解除合伙协议,故对王某某要求解除合伙关系的诉请,原审予以支持。2、原告投资款的金额以及与被告合伙期间所产生的利润是多少。根据王某某与黄某乙签订《协议书》的约定,黄某乙投资2万元,其余的投资由王某某负责投资,而黄某乙在签订的该协议书下方分别于7月13日、8月25日注明“王某某付款x元、x元,是实”。黄某乙辩称对于2009年7月13日收到的款项系向王某某的借款,不属合伙投资款,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认为该笔款项应为王某某的合伙投资款,黄某乙应当返还。黄某乙对于“8月25日王某某付款x元是实”这一注明,辩称该x付给金龙石场是实,但原告王某某将货运至哪里其不清楚,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无关。原审认为,王某某已付x元给金龙石场是事实,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x元货款所对应货物的去向。故对于王某某要求黄某乙返还x元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有无利润这问题,因原告王某某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合伙期间所产生的利润,故应视为双方在合伙期间未产生盈利,故对原告要求分配合伙期间利润x.68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于2009年7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解除;二、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某某合伙投资款x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26元,保全费770元,合计2396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2036元,被告黄某乙承担36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将x元付给金龙石场是事实,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要求返还投资款的诉请。上诉人请求分配利润的诉请,因合伙协议约定送货回单和过磅单由被上诉人黄某乙负责,而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对帐时,被上诉人不能提供送货回单和过磅单,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且恒力公司出具的明细帐显示送货量达5016.34元,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上诉人应当分得红利x.68元。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投资款x元,并支付合伙期间的利润x.68元。
被上诉人黄某乙辩称: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x元货物的去向以及合伙期间所产生的利润,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壹份株洲恒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应付帐款明细帐”2页,拟证明株洲恒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付本案两合伙人的货款为x.36元,其中x.3元钱没有支付。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这是整个合力搅拌站的进货帐单,而这个进帐单把其他人送的碎子也算在被上诉人身上了,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两份新证据:
证据1、(2009)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通知书,拟证明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对帐,已经明确x元是借款,x是交的货款;
证据2、王某某与黄某乙在合伙期间签订的《运输合同协议书》,拟证明双方在合伙期间双方达成了由被上诉人将石头运给创世混凝土搅拦站的合同,双方是因为这份合同才引起的纠纷。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因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份明细帐所列的累计款项有金龙石场黄某乙的碎石款、砂石款及原材料款,还有国安砂场的砾石款,无法证明合力混凝土公司所收黄某乙的货物就是本案上诉人所付金龙碎石场x元货款所对应的货物,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上诉人虽无异议,但因该证据与本案处理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给创世混凝土搅拌站运送开口石子的协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及确认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纠纷。对合伙关系的解除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王某某所付金龙碎石场的x元货款是否应当返还以及双方合伙期间是否有利润。根据2009年7月11日的《协议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向合力混凝土搅拌站运送开口石子,对于上诉人王某某向金龙碎石场支付x元货款的事实,被上诉人予以认可,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投资本金每年农历年底收回,故上诉人请求返还投资本金的前提为合力混凝土搅拌站收到了两合伙人运送的碎石,且两合伙人已收回碎石款,而上诉人所提交株洲合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沙石材料入库表、原材料进仓统计表以及株洲恒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应付帐款明细帐”均不足以证明合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收到了两合伙人运送的x元的碎石,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x元货款所对应的货物系由被上诉人黄某乙运送的,故货物的去向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对上诉人要求返还x投资本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上诉人所主张的合伙期间的利润问题,双方《协议书》约定的分红分配方案为“每一吨碎子利润肆元,其中王某某得利润贰元、黄某乙得利润贰元”,而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提交双方合伙向合力混凝土搅拌站运送开口石子的证据,故对上诉人该诉请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2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刘克
审判员李艳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