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又名任X,女,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朱某坤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8月份被告人任某介绍王某戊(另案处理)两次从冯某丙(另案处理)手中以每克35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每次购买10000元的冰毒,任某从中获取利润。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证人冯某丙、王某丁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毒品管理法,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辩称:我吸毒,我没有介绍王某戊购买毒品,我购买毒品时王某戊跟我一块来的,我看货不好就没买,王某戊就把那一万元的货买了,我没有从中获利。后来王某戊翻阅我的手机得到了冯某己号码,我就没再和王某戊一起来过。我认罪伏法。
经审理查明:2010年7、8月份被告人任某介绍王某戊(另案处理)两次从冯某丙(另案处理)手中以每克35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每次购买10000元的冰毒,任某从中获取好处。
另查明,被告人任某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哦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戊、冯某己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冯某丙号码为x的通话记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明知冯某丙非法出售毒品,王某戊等非法购买毒品而从中介绍,并且参与毒品交易,其行为违反毒品管理法,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任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2026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华
审判员刘某红
审判员杨贺彬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清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