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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诉朱××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

委托代理人吴政耀,上海市虹口区江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

原告唐××与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政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诉称,被告于2006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5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但被告至今仅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和利息8,000元,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1月5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1月5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向原告借款52,000元,借款期限1年。因被告至今仅返还借款本金2,000元和利息8,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所提供的借条一张等证据为证,并经本院主持当事人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余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朱××返还原告唐××借款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1月5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卫民

审判员王淼

代理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俞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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