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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诉被告冀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某,男,生于1986年,汉族。

被告冀某某,女,生于1985年,汉族。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冀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被告冀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0年1月27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相处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并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我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冀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身体不好。

原告尹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2、聊天记录、禹州市公安局接处警记录、河南省公安消防总队禹州市中队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威胁要烧毁其房产并已实施;3、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曾同意离婚的情况;4、证人王XX、王XX、王XX当庭作证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自婚后没几天便不断因家务琐事打架、生气等情。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造成房子被烧时,其点燃的是其给原告买的衣服;关于离婚协议,被告提出是其被逼才签的名;对于原告的证人证言,被告称其与原告生气、吵架是有原因的,并保留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同时各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2010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相处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合,二人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为此,原告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无婚前财产,被告婚前财产有被子八条,双方均称无婚后共同财产。审理中原告称欠尹某丽债务9000元,被告辩称欠其表哥x元债务,但双方互不认可等情。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敬互让,共同建立起和睦稳定的家庭关系,而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后很短时间内便常因家务琐事打架生气,均不重视对夫妻感情的培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各自主张有婚后共同债务,但因双方互不认可,又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冀某某离婚;

二、被告婚前财产被子八条归被告冀某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割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某某承担。

本判决发生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再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华

人民陪审员:朱德友

人民陪审员:张东波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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