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1995年因犯抢劫罪被三门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于2005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8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8月14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于2011年9月5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非法侵入住宅一案,由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8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以被害人平某某的丈夫李某伟欠其钱为由,不顾被害人的阻拦,强行闯入其家中,并在相互撕扯中将被害人平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平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车辆查询结果、前科证明、和解协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不顾被害人的反对、劝阻,强行进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系缓刑期间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8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以被害人平某某的丈夫李某伟欠其钱为由,不顾被害人的阻拦,强行闯入其家中,并在相互撕扯中将被害人平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平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平某某就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平某某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被告人李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车辆查询结果、前科证明、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殴打被害人致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我国刑法规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李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殴打被害人致轻微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同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具有两次前科,仍故意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在审判其前罪时,隐瞒其后罪,酌情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主文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强
人民陪审员宋海刚
人民陪审员仝冷梅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