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xx车辆协管服务社工作,住上海市xx村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耿xx(系原告同事),男,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顾xx,上海市金山区x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负责人朱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诉被告李xx、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耿xx,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顾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原告系停车协管员。2009年12月4日8时50分许,原告在本市xx路X路停车场当班时,被告前来停车,10时45分被告取车时,在未支付超时停车费的情况下,直接将车驶离停车位,后被原告同事叫停。在原告向被告收费时,被告突然驶离,原告躲避不及被被告车辆撞倒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华东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臂脱位、骨折、肌腱断裂。同年12月5日,经徐汇交警事故科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工资收入损失16,117.50元、奖金损失3,050元、社会保险金损失3,456.4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4,500元、医疗费18,989.72元、交通费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事发时,双方是为超时停车费的收费数额而发生争执,当时被告并非逃离而是欲将车辆停于路边。现就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第三人进行保险理赔。事发后,被告支付了原告急诊医疗费451.90元、救护车费135元并预付了医疗费5,000元。关于原告的诉请,工资损失、社会保险金损失不认可,奖金损失依据不足。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医疗费及交通费凭据确认。其余无异议。
第三人xx保险公司辩称,要求依法确认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医疗费凭据确认,其中伙食费部分,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因误工而发生的相关损失,缺乏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应根据就医情况凭据确认。护理费,认可每月90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依法确认。精神损失费,依法合理认定,同时不认可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xx车辆协管服务社职员。2009年12月4日10时55分许,原告在本市xx路X路停车场工作时,在向被告收取停车费过程中,因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沪x轿车突然移动,而将原告带倒在地,致原告受伤。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伤后即被送至本市华东医院诊治,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当日收治入院,后行内固定手术治疗,同月14日出院,之后原告又经8次复诊。上述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18,744.02元(不包括伙食费106.50元),被告则支付了原告包括急救车费在内的医疗费591.90元并给付了原告现金5,000元。
2010年4月20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右肩关节脱位,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右肩关节囊破裂;经手术治疗,目前内固定在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障碍所致右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另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考虑两次手术,其伤后可予以休息七个月、护理三个月、营养三个月。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事发时,被告就其沪x车辆向第三人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沪x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华东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住院医疗费清单,复医(2010)残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工资单、个人所得税缴纳凭证、误工损失情况证明,医疗费、救护车费、鉴定费单据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道路交通事故,业经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李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第三人xx保险公司作为李xx肇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上述保险的赔偿责任范围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作出赔偿,不足部分则应由被告李xx赔偿.关于本案原告具体损失的认定,医疗费,包括被告已支付部分,有相关就诊记录及支出单据为证,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其中住院伙食费,因原告另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依法应予剔除。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中,工资损失及奖金损失,有在案其提供的相应证据为证,且数额合理,符合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金损失,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支持。护理费,有在案鉴定的护理期意见为证,且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在案鉴定的营养期意见,结合原告伤情所需,酌定为3,6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其就医、住院期间家属探望、处理事故、鉴定等所需,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其实际住院情况及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伤残鉴定费,有相应支出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有在案伤残评定意见为证,且原告主张的数额亦符合相应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已构成伤残等情况,其在依法获赔上述费用后,尚不足以弥补相关损失,故本案其另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费用,本院将从其应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第三人xx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误工损失19,167.5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764元,合计91,881.50元;
二、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包括急救车费在内的医疗费9,335.92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4,735.92元(已支付5,591.90元,尚需支付9,144.02元);
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2元,减半收取计1,256元,由原告杨xx承担96元,被告李xx承担1,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强
书记员廖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