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俊伟,漯河市X路街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王某乙于2010年1月7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潘某某将其非法占有的王某乙的豫x“北京现代”轿车一辆予以返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潘某某不服原判,于2010月8月10日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乙于2009年6月份购买“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一辆(黑色、车牌号豫x)。王某乙委托其亲戚李胜伟将该车对外出租,租金每天200元,2009年6月20日郭星明通过与李胜伟签订租赁合同租用该车辆,双方的租赁合同第五条第3项注明“乙方(即郭星明)不得将租赁车辆转租、处理、抵押,不能赋予自己对车辆超出合同的其他权利。”郭星明租用该车后于当日将该车抵押给潘某某向其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有抵押协议,郭星明给潘某某出具有借条一份。王某乙知道该情况后,与潘某某协商要求其返还该车辆未果,王某乙遂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郭星明因犯合同诈骗罪,现正在服刑。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车辆的所有权人应是王某乙,郭星明通过与李胜伟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该车辆,其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但郭星明租用该车辆后将该车抵押给潘某某,并与潘某某签订了抵押协议,因该车的所有权人是王某乙,郭星明无权处分该车辆,该抵押协议损害了王某乙的利益,故该抵押协议无效,王某乙要求潘某某返还该车辆的诉求,予以支持,潘某某如有损失,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某乙“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一辆(黑色、车牌号豫x)。本案受理费1960元,由潘某某承担。
潘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1、王某乙直接向与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潘某某主张权利是错误的,原审应当追加而没有依法追加李胜伟、郭星明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2、原判直接确认郭星明与潘某某之间的抵押合同无效不当;3、郭星明与潘某某之间不是抵押关系,而是质押关系;4、原判确认由潘某某返还王某乙车辆,损害了潘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王某乙答辩称:潘某某把钱借给郭星明及郭星明把诉争车辆抵押给潘某某都是违法的,不受法律保护,依据《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禁止任何个人、单位强占,依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其主张潘某某返还车辆应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郭星明于2009年5月至7月份,以租车为名从李胜伟处分三次骗取三辆“北京现代”轿车,后郭星明将从李胜伟处租来的三辆轿车分别抵押给了李亚南、潘某某和马晓,向李亚南、潘某某、马晓三人分别借款5万元,用于赌博。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日以合同诈骗罪判处郭星明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万元,现郭星明正在服刑。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王某乙能否作为权利人直接向潘某某主张返还被郭星明抵押给潘某某的车辆。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车辆的所有权属于王某乙。郭星明以租车为名从李胜伟处骗取本案诉争的车辆后将该车抵押给潘某某,向潘某某等三人分别借款5万元用于赌博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该事实已经临颍县人民法院(2010)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所认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郭星明用违法手段取得的财物作抵押与潘某某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侵害了王某乙的合法利益,故该抵押协议属无效协议,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本案中,王某乙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要求潘某某返还本案诉争的车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潘某某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潘某某返还王某乙车辆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上诉人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学忠
审判员李刚
代理审判员陶京涛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