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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李某某因张某甲与南阳市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苏某某,男,生于1964年10月10日,汉族,住(略)。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李某某,男,生于1967年11月18日,汉族,住(略)。

苏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文绪,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64年11月9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杰中,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南阳市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刚,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苏某某、李某某因被申请人张某甲与被申请人南阳市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09年9月13日作出的(2009)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10)南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于2010年5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苏某某、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文绪,被申请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杰中,被申请人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9月12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南阳市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社旗县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是被告南阳市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社旗县X路西侧“鸿福花园”小区的房地产属原审原告张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南阳市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社旗县人民法院制作下发了(2009)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申请再审人苏某某、李某某申诉称,申请人苏某某、李某某与被执行人南阳市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纠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已分别于2005年和2007年立案执行,且向南阳市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该公司未予履行。申请人苏某某、李某某经过查证,获悉南阳市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社旗县X路西侧开发楼盘一处,取名“鸿福花园”小区。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查实后作出(2005)宛龙执字第474-X号和(2007)宛龙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鸿福花园”小区的部分房产予以查封。2009年6月张某甲对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的查封裁定提出异议,称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查封的房产是他自己开发的,仅只是借用了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此,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7日召开了各方当事人及案外人参加的听证会,由各方当事人陈述各自的意见,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正在处理本案的过程中,南阳市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某甲相互串通到社旗县人民法院以所有权确认为由立案。双方又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将“鸿福花园”小区的房产确认给张某甲所有,并得到了社旗县人民法院(2009)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确认。我们认为,该调解书违背法律规定,损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特提出申请再审,请求撤销社旗县人民法院(2009)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对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5)宛龙执字第474-X号和(2007)宛龙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中查封的财产效力。

南阳市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张某甲开发的“鸿福花园”小区是借用我公司的资职进行的,虽然在办理的各种手续中冠用了我公司的名称,但我公司没有投资。出借资职的行为虽然违背了行政法规,但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社旗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内容真实,请求再审法院应予维持。

张某甲辩称,我开发的“鸿福花园小区”是借用南阳市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职,但是我个人投资所建,南阳市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投资,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查封我个人所建的房产实属错误。为保护我个人财产不受侵害,我与南阳市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社旗县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房产权确权调解协议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也是我们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请求再审法院维持社旗县人民法院(2009)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效力。

再审查明,1、2009年3月23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5)宛龙执字第474-X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南阳市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社旗县X路开发的“鸿福花园”小区一号楼一单元二楼X室(131.83);三楼X室(131.83);X室(131.83);二单元三楼X室(131.83)。2、2009年3月23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7)宛龙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南阳市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社旗县X路开发的“鸿福花园”小区六号楼四单元二楼X室(138.13);X室(139.53);三楼X室(138.13);X室(139.53);一号楼二单元三楼X室(130.43)。3、2009年7月17日南阳市卧龙区X组织听证会,对张某甲提出的对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宛龙执字第474-X号民事裁定;(2007)宛龙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查封异议进行听证。4、2009年7月25日张某甲书写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位于社旗县建设西侧“鸿福花园”小区的房地产属原告张某甲所有。2009年8月3日社旗县人民法院立案。5、2009年9月13日社旗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把被告南阳市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社旗县X路西侧“鸿福花园”小区的房地产确认给原告张某甲所有。南阳市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1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社旗县人民法院(2009)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是否违背法律规定。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是我国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的原则在民事诉讼上的体现。诉讼上的权利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维护自己合法民事权益的手段,诉讼上的义务是维护诉讼秩序,保证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必须正确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得滥用诉权,并且自觉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被申请人张某甲、南阳市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社旗县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是在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对南阳市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社旗县X路西侧“鸿福花园”小区部分房产查封后且在听证过程中提起的。张某甲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在没有做出结论的情况下,张某甲不应向社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违背了一案二立的原则。社旗县人民法院(2009)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违背了即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综上所述,社旗县人民法院(2009)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法律规定。对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查封的房屋进行处分违背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社旗县人民法院(2009)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被申请人张某甲的起诉。

诉讼费100元由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李某新

代理审判员王勇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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