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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7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0月14日被南乐县公安局逮捕,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楚某某,河南众孚(略)事务所(略)。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瑞芳、薛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甲及其辩护人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9日18时,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常某甲之父常某戊因口角发生争执,常某甲得知后,欲为其父常某戊出气,遂与其堂弟常某川(另案处理)手执木棍追撵王某某至该村常某献门市X胡同处,将王某某打伤。经鉴定,王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当庭公诉人宣读了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证言,被告人常某甲供述,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法)伤鉴(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常某甲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材料,出示了被害人王某某伤情照片,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常某甲伙同他人共同伤害被害人,致其轻伤,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常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常某甲平时表现很好,无前科。被害人对此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是受害人先对被告人的父亲实施侵犯引起双方的纠纷,被告人出于义愤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悔罪表现较好。请合议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9日18时,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常某甲之父常某戊在王某某家大门处相遇,王某某因故骂常某戊,后常某戊家人到王某某家中与王某某家人发生争吵。争吵中,常某甲等人持木棍追撵王某某至本村常某献门市X胡同处,将王某某打伤。经鉴定,王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了2010年5月29日18时左右,自己与常某甲之父常某戊在自已家门口相遇,自己质问常某戊挑拨自己儿子的亲事,常某戊不承认,自己骂常某戊一句,常某戊走后约有50分钟,常某戊之妻张某某及其儿媳到自己家中说“你家的媒不是俺打散的”,自己的妻子与她们发生争执及常某甲与常某川持棍追撵自己至本村常某献所开门市X胡同处,常某甲从自己背后一棍打在自己头部左侧,常某川用一棍子打自己胳膊、腿的事实;

2、证人常某乙(被害人王某某之妻)证言证明,在常某戊之妻张某某与其儿媳在自己家吵架过程中,自己看到常某甲、常某川手里各拿着一米左右的木棍在自己家大门口南二、三米处要打王某某,王某某就跑,他俩在后面撵,自己跑得慢,赶到常某献家门市X胡同往南二、三米处时,王某某已经受伤躺在地上的事实;

3、证人常某丙、常某丁证言证明了常某甲与常某川持棍殴打王某某,将王某某打伤的事实;

4、证人常某戊证言证明自己与王某某在王某某家门口相遇,王某某从其骑的摩托三轮车上拿一板凳打自己,问自己打散他孩子的媒干啥,并骂自己,自己回家后把此事告诉了家人的事实及常某甲拿棍与王某某互殴的事实。

5、被告人常某甲供述了父亲常某戊到家后说“王某某在他家门口截住sU我,还想用板子砸我”。自己的母亲张某某和妻子张庆敏就去王某某家,自己持一五、六十公分长的木棍随后跟着去了,在与王某某互殴时追撵王某某至常某献代销点南胡同处,用木棍殴打王某某的事实;

6、被害人王某某伤情照片,现场照片;

7、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法)伤鉴(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

常某甲户籍证明证明常某甲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人常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因常某甲故意伤害给其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000元;被害人王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对被告人常某甲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常某甲能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冠勋

审判员魏献忠

审判员代荣芬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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