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成某和,系三原告伯父。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孔知时,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成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即本案被告。
被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成某甲、成某乙、成某丙与被告王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依法受理,同年7月6日向被告王某某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因成某丁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8月9日由审判员郑伟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0年12月16日依法组成某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甲、成某乙、成某丙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孔知时,被告王某某,同时作为第三人成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及二人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甲、成某乙、成某丙诉称:被告王某某原为其三人小兄弟成某军的妻子,2008年8月9日,成某军在为他人维修空调时不幸身亡。2009年3月5日,被告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北石分社贷款6万元,期限一年,借用其三人父亲成某元一张面额7万元的定期存单为被告担保。2010年3月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贷款,经信用社催告,其三人父亲成某元依保证人的身份被扣划了信用社贷款本息x.41元。现其三人父亲成某元不幸于2010年4月13日因病去世,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其三人父亲成某元代被告归还的信用社贷款本息x.41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三原告起诉的事实经过属实,7万元担保还款亦属实,但三原告父亲成某元7万元的定期存单并非成某元自有,实系2008年8月28日其从成某军死亡赔偿款中给成某元10.5万元让他暂时保管,其贷款时成某元将其中的6.7万元从思礼信用社开出存单,加上其的3000元转存至北石信用社用作质押,这10.5万元并非成某元应得款,请求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成某丁述称:首先同意被告答辩意见;另外,本案不是一般财产所有权纠纷,而是成某军死亡赔偿款和成某元的死亡继承问题,本案中三原告请求的款项是成某军的死亡赔偿款,应当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王某某、成某元和其继承,依法分割后,成某元应得份额才能由三原告和其共同继承。
原告成某甲、成某乙、成某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2、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1份。3、存款利息清单1份。证明其三人父亲成某元为被告担保、还款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证据材料本身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就成某元用以质押担保的7万元定期存单,2009年3月8日是转来日期,不是存款日期,另外这7万元是从成某军的死亡赔偿款中分割出来的,其中包含其的3000元。
第三人成某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某某。
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1—3,被告、第三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5日,被告与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留信用社(下称承留信用社)签订质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从承留信用社北石分社借款6万元,由出质人成某元以其所有的金额为7万元的定期存单1张提供质押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承留信用社北石分社于2010年3月8日从成某元提供质押担保的定期存单上扣划归还了贷款本息共计x.41元。
后成某元于2010年4月13日因病去世;现经查明,成某元妻子早逝,有子女4人,为本案三原告和成某军,其中成某军2008年8月9日已去世,成某军生前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婚生一女,即本案第三人成某丁。
另经查明,就成某军死亡赔偿款分配问题,正经本院另案诉讼解决;本案中被告、第三人提出成某元用于质押担保的定期存单中有6.7万元系从所占有的成某军死亡赔偿款10.5万元中转存,3000元系被告所有,就此三原告不认可,被告、第三人认可转存前后存单户名均为成某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成某元为被告向承留信用社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在借款到期后实际归还了贷款本息共计x.41元,有三原告提供的质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及存款利息清单为证,庭审中被告亦予认可,事实清楚,能够认定;现因成某元已去世,三原告和第三人作为成某元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当偿还,由成某元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分割。
被告、第三人另提出成某元用于质押担保的定期存单中有6.7万元系从所占有的成某军死亡赔偿款10.5万元中转存,有3000元系被告所有,因二人认可转存前后存单户名均为成某元,故存单中的存款应为成某元所有,被告、第三人上述意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成某甲、成某乙、成某丙、第三人成某丁x.41元。
案件受理费130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暂由三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伟
审判员王某娟
审判员史立平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贾迎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