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李xx,男,现年60岁。
原告蔡某与被告李xx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我和被告系远房亲戚。2010年1月1日被告因办屠宰场资金不足向我借某42680元,约定月息2%,借某半年。逾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某,被告拒不还款,再后来也不接我电话,且人无踪影,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被告李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x于2010年1月1日因办屠宰场资金不足向原告蔡某借某42680元,双方约定息2%,借某半年。借某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某未果。被告经村委会支书证明现杳无音讯,故原告起诉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某、证人证言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某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某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之间的借某合同虽对支付利息约定为2%,但为月息还是年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xx于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蔡某借某本金42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9元,由被告李xx承担(原告先行垫付的部分待执行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张革胜
审判员:张晓
审判员:汪某明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贾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