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某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7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生气、打架,被告于2008年在外与一女子有暧昧关系,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认为被告与一女子有暧昧关系而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现被告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当某证言、结婚证、计生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但维护正常和谐的家庭关系亦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夫妻感情是维持夫妻关系的重要因素。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是法律赋予其的民事权利,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某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学
审判员肖某生
审判员杨毅
二○○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宋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