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禚a,男,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0月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2002年2月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8月11日被拘留,2010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禚a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禚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禚a在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路x无名棋牌室内,容留朱a、陈a、舒a、张a(均另处)等人吸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禚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舒a、朱a、张a、王a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出具的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被告人禚a的前科材料,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禚a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禚a认罪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禚a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钱华
书记员俞婧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