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7年9月犯抢劫罪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5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海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曾某从重庆北火车站乘上K73次旅客列车。次日12时50分许,该次列车到达嘉兴火车站,被告人曾某下车准备出站时,因形迹可疑,值勤民警依法对其进行检查,当场从其身穿的夹克衫右侧内口袋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晶体1包。查获的可疑物品,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6.35克。缴获的上述毒品已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民警制作的抓获经过、提取(物品)记录,公安机关提供的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火车票,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杭州铁路公安处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呈阳性),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和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属非法持有毒品“情节严重”,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家永
审判员周霄恒
代理审判员何钦波
书记员方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