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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州市郑汴路支公司某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郑州管城西大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牛玉瑞,郑州管城西大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州市X路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振峰,河南千业(略)事务所(略)。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州市X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玉瑞,被告司某某、被告保险公司某委托代理人苏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7日,被告司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紫荆山路由北向南行至二里岗南街路口向左拐弯时与田欢展驾驶原告的豫x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出租车损坏。事故经郑州市交通警察四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司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田欢展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车损经评估为7743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7743元、评估费387元、拆检费774元、停车费300元、拖车费260元、车辆停运损失3200元,共计x元。

被告司某某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但原告的司某田欢展没有营运证,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保险公司某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2000元以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证据不充分,应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请。且保险公司某应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7日22时10分,被告司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郑州市X路由北向南行至二里岗南街交叉口左拐弯时与田欢展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豫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出租车损坏。此事故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司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田欢展负事故次要责任。

2008年9月28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某原告车辆损失估价为人民币7743元。原告为此支付车损评估费387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支出车辆拆检费774元、停车费300元、拖车费260元。原告车辆停运20天。另,郑州市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显示:根据国家统计局郑州市企业调查队2008年10月的调查结果,“出租车司某营运日毛收入平均为274.29元”。目前行业执行标准为224.32元/日。被告司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某保有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司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行驶安全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司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的直接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司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某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某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的限额(2000元)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由被告司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定70%)承担。原告要求的车损费7743元、评估费387元、拆检费774元、停车费300元、拖车费260元、车辆停运损失32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x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某担2000元,被告司某某承担74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州市X路支公司某付原告韩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司某某支付原告韩某某车损费、评估费、拆检费、停车费、拖车费、车辆停运损失共计7465元。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36元,被告司某某负担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霞

审判员杨兵

审判员张健华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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