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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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0年6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裕禄(略)事务所(略)。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10)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单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随卷转来作案工具豫x长安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单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10)汴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0)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判。

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年初,被告人单某某从漯河人王卫涛(在逃)处多次购买大量假冒伪劣香烟,后将该假冒伪劣香烟销售给在本市苹果园北区X号居住的李××(已判刑)。2009年12月21日,李××正欲将假冒伪劣香烟销售给他人时被当场抓获,后从李××的住处搜出尚未销售出去的假烟1881条和从单某某处购买假烟的进货账单,价值24万余元。

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某某销售假冒伪劣香烟,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秩序,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数额没有这么大。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的帐单某能认定为是单某某的销售数额;单某某是在主动投案途中被抓获的,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主动如实坦白,应当认定为自首。应对被告人处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请予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年初,被告人单某某从漯河人王卫涛(在逃)处多次购买大量假冒伪劣香烟,并驾驶豫x长安面包车,将假冒伪劣香烟销售给在本市苹果园北区X号居住的李××(已判刑)。2009年12月21日,李××正欲将假冒伪劣香烟销售给他人时被当场抓获,从李××的住处搜出尚未销售出去的假烟1881条,价值x.5元。并从李××住处搜出购买假烟的进货账单某份,该账单某记载其购进假烟价值共计24万余元。经查证李××销售给周宏伟等人的假烟价值x元。2010年6月13日被告人单某某被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1、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证明大量从王卫涛处购买假冒伪劣香烟销售给李××的事实。

2、证人李××的证言:证明从单某某处购买假冒伪劣香烟并销售给他人的经过。

3、物证:当场从李××住处查获的假冒香烟。

4、书证:从李××住处搜出的进货账单某银行汇款凭证。证明李××从被告人处购进假冒伪劣香烟价值24万元。

5、书证:鉴别检验报告:证明所查获的均系假冒伪劣卷烟。

6、书证:本院(2010)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李××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刑情况。

7、书证:开封市公安局交警队车管所证明:豫x长安面包车车主系单某某。

被告人单某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李××2010年9月28日的证言:证明账单某得不全是单某某给其送的。

2、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某兰考县高端汽修厂证言:证明该车保险和修车是赵××买的和修的。

经质证,被告人单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交的1、2、3、5、6、7证据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交的第4份李××的进帐单某异议,认为进帐单某载假烟不全是其卖给李××的。辩护人对李××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公诉人对辩护人提交的李××书面证据有异议,认为其证言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矛盾,没有说明进货的地方,不能推翻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辩护人提交的车辆保险单某修车证明无异议,但反映不了单某某是否使用该车送烟。

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1、2、3、5、6、7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及被告人的犯罪经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于公诉机关提供的第4份李××进帐单某据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证明李××账单某载假烟均系从单某某处购买的。应按李××已销售出的假烟x元和未销售的1881条假烟(价值x.5元)计算。对辩护人提供的李××证据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矛盾,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提供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某和修车厂证明,不能证明该车系赵××所有,且该车系单某某销售假烟时的运输工具,其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销售假冒伪劣香烟,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单某某犯罪数额为24万余元仅有从李××处搜查到的账单某据,而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李××的犯罪数额经本院已生效的(2010)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为x.5元(其中未遂x.5元),故单某某的犯罪数额应以x.5元认定。被告人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应认定单某某属自首的辩护意见,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单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11年6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随卷转来作案工具豫x长安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玉宏

审判员沈佳丽

审判员肖立新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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