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付士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男,汉族,46岁。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浩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付士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10日,被告在西安借原告现金x元。2008年5月21日,原告从西安来舞阳前来要帐,被告分文未某。2009年5月1日,原告二次前来要帐,被告还原告现金1000元。2010年5月17日,原告再次来向被告催要,被告给原告现金500元。2010年5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8500元的借条。原告从西安到舞阳来回三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花费共计2600多元,原告入不敷出,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500元整。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1500元,下欠8500元未某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现金8500元,邢某某,2010年5月18日。”
本院认为,被告邢某某向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依据借条主张被告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某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卢某某8500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浩洁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龚新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