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甲(又名曾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04年8月9日经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6月8日被海南省港务公安局海口港客运派出所抓获,6月15日被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6月29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某春,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甲于1998年11月从部队复员后,被安排到湖南省石油总公司新化县公司工作,系合同制职工,2003年9月10日与湖南省石油总公司新化县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2003年10月1日与娄底市安联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书。通过自愿报名,公开竞标,2004年2月28日被告人曾某甲中标应聘为娄底石油分公司新化经营部(以下简称新化经营部)水上加油站站长,并与新化经营部签订经营管理责任书,以吨油费用包干方式负责该站流动加油船和固定加油船的经营管理,按时向新化经营部报销售油报表、交接班表,付油日报表。一星期二次通过信用社交款到新化经营部。按照实际售油量定期向公司报表缴款。自2004年3月23日至5月23日,被告人曾某甲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少报实际售油量、卖仓底油等手段,将应上交公司的0#柴油售油款x.7元挪用进行赌博非法活动及生活开支。案发后,被告人曾某甲向新化经营部领导写了一封信,坦白其挪用水上加油站加油款用于赌博的事实。具体事实如下:
1、2004年3月23日至4月8日,固定船的加油机实际走字数为x升至x升,曾某甲的报表数截止至2004年5月8日为x升,比实际售油量少报9652升。2004年5月23日,曾某甲将固定船的仓底0#柴油1895升出售,油款没有上缴。总计0#柴油x升(3.11元/升),销售款x.17元被曾某甲挪用。
2、2004年5月7日,流动船的加油机实际止数为x.06升。2004年5月8日,曾某甲最后一次报表止数为(略)升,比实际售油量少报x.06升(3.11元/升)。销售油款x.22元被曾某甲挪用。
3、2004年5月11日至18日,流动船的加油机实际走字数为(略).06升至(略).70升,计0#柴油9069.64升(3.11元/升),曾某甲没有报表、缴款,售油款x.58元被曾某甲挪用。2004年5月18日至20日油价上调3.37元/升后,加油机实际走字数为(略).70升至(略)升,计0#柴油3956.30升(3.37元/升),共计售油款x.73元,其中2130元由加油员罗某上交公司,余款x.73元被曾某甲挪用。
2010年6月23日,被告人曾某甲将挪用的售油款x.70元退还给新化经营部,该部请求对曾某甲从轻处理,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书证户籍证明、加油机走字本、加油站销售日报表、营业执照、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协议书、劳动合同书、娄底石油分公司新化经营部劳务人员花名册、娄底石油分公司新化经营部加油站经营管理责任书;证人吴某、曾某乙、罗某、孙某、曾某乙的证言;新化经营部证明;新化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曾某甲对公司领导的一封信;新化经营部请求人民法院秉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政策,建议对曾某甲判处缓刑的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在作案时期,虽然与娄底市安联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三年劳务合同,但在此期间,应聘为新化经营部水上加油站站长,系经营部的劳务人员。应认定系经营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将挪用的资金x.70元金额退赔,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某甲在案发逃跑时,已主动向公司供述了挪用资金的事实,到案后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原所在的新化经营部向法院出具了对曾某甲判处缓刑的报告。综上,对被告人曾某甲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非法所得三万元,上缴国库(已交)。
三、禁止被告人曾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财务工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谭顺庆
审判员解胜
人民陪审员冯武生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洪峥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1、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二款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4、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5、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