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丙。
委托代理人胡某丁。
上诉人魏某、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丰县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某、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乙国,被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丙、胡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魏某、李某乙有位于丰县群益中学大门北侧门面某南起第四、第五两间。2008年2月25日魏某、李某乙与黄某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魏某、李某乙将位于丰县群益中学大门北侧南起第四间房屋租赁给黄某,租赁期限从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租金按照丰县群益中学楼下其他门面某租金计算,租金交付时间为每年10月1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租金。2010年9、10月份,黄某准备向魏某、李某乙交纳17000元作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的房屋租金,但因双方没有协商好房屋租金价格,魏某、李某乙没有接受。黄某在庭审中表示,为了更好的达成协议,愿意每年支付房租18000元。
另查明,魏某、李某乙将其位于丰县群益中学大门北侧南起第五间房屋租赁给罗学军使用。2010年10月2日,魏某收取罗学军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房屋租金11500元。
还查明,丰县群益中学大门北侧南起第六间房屋业主李某乙国将其房屋租赁给刘帜使用,房屋租金每年30000元。
原审案件审理过程中,为查明同地段房屋租金,原审法院于2011年11月22日对同地段门面某沙庄眼镜店经营者刘帜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笔录。对刘帜的调查笔录内容如下,问:“你的房子是租的吗”答:“是的。租的李某乙国的一间,姓程的一间。”问:“两间房屋面某分别是多少”答:“租李某乙国的一间有20个平方,姓程的大概24个平方。”问:“房租是多少”答:“都是16800元一年。”问:“租赁期限到什么时候”答:“与姓程的签的是从2010年到2014年,与李某乙国的合同还有半年就到期了”。
魏某、李某乙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黄某腾空、归还租赁房屋,支付租金20000元(2500/月)。黄某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魏某、李某乙不能再起诉,只能申请执行,而且我方同意支付17000元,解除合同条件并不成就,请求驳回魏某、李某乙诉讼请求进行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魏某、李某乙要求解除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双方于2008年2月25日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魏某、李某乙享有的权利是向黄某收取约定的租金,其应当履行的义务是将租赁房屋交付黄某占有、使用。黄某享有的权利是占有、使用租赁房屋,其应当履行的义务是按照约定的时间向魏某、李某乙告支付租金。根据双方于2008年2月25日签订的协议内容,租赁期限从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租金的计算方法是按照丰县群益中学楼下其他门面某租金计算。因双方对房屋租金价格未达成一致意见,魏某、李某乙未接受黄某的租金。双方的租赁协议尚未到期,黄某有支付租金17000元的意思表示,房屋租赁协议解除条件不成就,魏某、李某乙要求解除合同、归还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魏某、李某乙要求黄某按每月2500元计算房租有无事实依据问题。根据(2008)徐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涉案房屋租金按照丰县群益中学楼下其他门面某租金计算。与涉案房屋同地段门面某出租的有丰县群益中学大门北侧南起第五间(罗学军承租)、第六间(刘帜承租)、第七间(刘帜承租)。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上述三间房屋的租金价格经庭审查明分别为11500元、30000元、16800元,平均为19433元。综合考虑涉案房屋的位置、面某、同地段的房屋租金水平,酌定涉案房屋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的租金价格为20000元/年。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2011年10月1日后的房屋租金价格,不宜处理,魏某、李某乙可另行主张权利。遂判决:一、黄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魏某、李某乙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房屋租金20000元。二、驳回魏某、李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魏某、李某乙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调查取证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用以前的租金价格确认现在的租金价格。上诉人已通知被上诉人按30000元每年租金价格进行交纳并告知不交纳上诉人可以解除合同,但被上诉人并没有交租金,我方请求解除合同是合法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2月25日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某行自己的义务。因双方的租赁合同期限尚未届满,被上诉人愿意支付租金,又无法定和约定解除条件成就,上诉人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返还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双方约定租金按照丰县群益中学楼下其他门面某租金计算,但具体数额未确定,且双方争议较大,在二审期间,双方均愿意共同委托鉴定部门对租金价格进行鉴定,并以鉴定结果作为租金支付的依据,但双方均不愿意支付鉴定费用,导致无法进行鉴定,无法确定租金数额,责任在双方当事人。原审法院根据群益中学楼下门面某租金价格酌定本案争议租赁价格为20000元本院不作调整。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魏某、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国渠
代理审判员王峰
见习审判员黄某翔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