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XX工作者。
被告上海X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室。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上海XXX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8日签订上海预拌砂浆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砂浆,用于开发锦港佳苑34#、35#、36#、37#、29#房建筑,工程地址在奉贤区X镇X路东侧。合同约定型号为DM-7.5砂浆600吨,单价每吨人民币240元(以下币种同);DM-10砂浆1,000吨,单价每吨245元;DP-10砂浆1,300吨,单价每吨245元;DP-15砂浆1,000吨,单价每吨250元,最后按实结算。原告按约履行完成了供货义务,实际发生量5,480吨,计1,345,082元。被告至今只支付了427,715元,尚欠原告货款917,367元。付款方式约定余额于2009年12月25日前付清。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17,367元。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
1、2009年2月8日上海预拌砂浆买卖合同原件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各种型号的预拌砂浆,双方约定了数量、单价、付款方式、期限、指定的收货人员及对账(结算)人员等相关权利义务;
2、2010年1月17日,由原、被告双方结算人孙宽勤、鲍平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原件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对预拌砂浆的送货数量进行了结算和确认;
3、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28日以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及王正国印章、号码为x、金额为13万元、用途为材料款、收款人为本案原告的支票支付原告货款,该款原告已收到;
4、原、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旨在证明双方均为本案适格主体;
5、上海市奉贤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各一份,旨在证明2010年6月3日,陈永飞代表被告进行调解,对欠款事实认可,双方达成协议,由于陈永飞没有被告出具的委托书,调解不成。
被告上海晋丰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了核对,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基于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9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上海预拌砂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预拌砂浆,用于上海新发展新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锦港佳苑34#、35#、36#、37#、29#房建筑工程,工程地址在奉贤区X镇X路东侧。合同约定型号为DM-7.5砂浆,单价每吨240元;DM-10砂浆,单价每吨245元;DP-10砂浆,单价每吨245元;DP-15砂浆,单价每吨25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和期限为到买方工程平均三层砖墙彻筑后,买方即付货款11万元,结构封顶后,付货款的60%,工程粉刷后,买方付货款总计80%,余款在2009年12月25日前付清。买方指定的收货人员为鲍平、顾某某、刘某某等人,其中任何一人签字即视为完成收货程序;指定的对账(结算)人员为鲍平,对账签字或加盖公章后,即视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2010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人员孙宽勤、鲍平进行了结算,签字确认:锦港佳苑34#、35#、36#、37#、29#房,被告进干粉砂浆彻筑用包装DM-10砂浆计110吨;散装DM-10砂浆计1,416.93吨;DM-7.5砂浆计920.51吨;抹灰粉刷用DP-15砂浆计924.18吨;DP-10砂浆合计用2,108.50吨。上述砂浆按照合同约定的型号及对应的单价计算,总计货款为1,342,647.75元。被告曾于2009年9月28日以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及王正国印章、号码为x、金额为13万元、用途为材料款、收款人为本案原告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支付原告货款。被告用支票和现金的方式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原告认可其已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427,715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4,932.75元。遂涉讼。
另查明,2010年6月3日,上海市奉贤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就本案纠纷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陈永飞代表被告参加了调解,对欠款事实认可,双方还达成了调解协议。事后,被告称陈永飞和原告发生的业务关系属于陈永飞个人行为,被告不同意出具委托书,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收货后未能及时结清货款,显属违约。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17,367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尚欠其货款914,932.75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14,932.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及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X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914,932.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7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7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6,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XX
审判员江敏超
书记员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