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辉县市金城量贩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该单位职工。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农民。
被告原某某,女,汉族,农民。
原某辉县市金城量贩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乙、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某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2009年9月4日,两被告在百泉镇X村开办金城量贩南关村连锁店,原某为其配货价值x元,但被告却未按约定付款,后经原某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x元。
两被告未答辩。
原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两被告出具的欠货款证明一份,载明:今欠到新合作金城量贩开“万村千乡”加盟店货款贰万零贰拾玖元(x)。2008年9月4日。接收货款人:刘某乙、原某某。证明两被告欠货款的事实存在。2、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一份,证明原某的名称于2010年3月由辉县市新合作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为辉县市金城量贩有限公司。庭审中原某陈述“万村千乡”系本公司举办活动的名称。
两被告对原某举证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某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确认原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原某方举办“万村千乡”活动。两被告在辉县X镇X村开办了连锁店,在原某处购买了x元的货物,并给原某出具了欠款证明一份。后经原某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两被告购买原某货物欠款x元未付,有两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事实清楚,故对原某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原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某辉县市金城量贩有限公司货款二万零二十九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两被告承担。为简便手续,诉讼费用先由原某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时一并付给原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风安
审判员吴学建
代理审判员郭立英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尚爱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