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勇,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关某某诉被告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3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4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某,被告承包新乡县畜牧场鱼塘,从1993年7月开始,被告因经营渔场需要资金周转,便开始让原告帮其借款,其后多年,原告陆续多次向银行贷款和从别人处借高利贷款给被告,累计已达30多万元。多年来原告无数次的催促被告还款,被告都以种种借口推托,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万元及利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1张。
被告党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某,被告经营一鱼塘,因资金周转困难,从1993年7月起,原告通过在银行贷款及在别处借款累计借给被告30余万元,由于被告无能力还款,在2009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打欠条1张,欠款30万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关某某持有被告党某某向其出具的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款条据上未约定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16日起至本院指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000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审判员:王殿录
审判员:陈常军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于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