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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某诉上海某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曲某某。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系原告丈夫)。

被告上海某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季某某,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8月购置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路某某号某某商都X楼某某室的商铺。2005年10月1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商铺包租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上述商铺,租赁期限为10年,从2006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年租金为x元。同时双方约定,该商铺的年租金按原告向开发商购买商铺时的总金额的年7%的回报率确定。双方还约定,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日租金的0.5倍支付违约金。2006年6月被告将小业主商铺包租后,又转租给上海某某市场经营管理中心,并按约收取租金。但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不遵守合同约定,多次拖欠、停止支付租金,而从2009年9月至今被告已完全停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租金x元(至2009年11月);2、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

被告辩称,被告所欠原告租金数额与原告主张的有出入,至2009年11月被告欠原告租金为x元。被告拖欠租金是有一定原因的,现被告希望能分期把所欠原告租金付清。对违约金的诉请被告不同意,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被告也希望法庭能予以减免。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8月购置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路某某号某某商都X楼某某室的商铺。2005年10月1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商铺包租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上述商铺,租赁期限为5年,从免租期届满之次日开始计算,即从2006年1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17日止,年租金按原告向开发商购买商铺时的总金额的年7%的回报率确定,即年租金总计为x元。同时双方约定,该商铺的租金支付方式为第一年按月支付,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将本月租金支付原告,第二年起按季某支付,被告应于每季某第一个月的10日前将本季某租金支付原告。双方还约定,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日租金的0.5倍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6年6月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上海某某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工批”)愿意整体承租某某商都的全部商铺,而上工批的承租条件之一为租赁期限10年,故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变更原包租协议的租赁期限,使包租协议的终止日期与被告和上工批所签租赁合同之10年期限的终止日期一致。补充协议对之前被告未付租金的给付期限等作了约定,并约定自2011年6月1日起至租赁期满,该商铺的年租金按原告向开发商购买商铺时的总金额的年7%的回报率增长为年8%的回报率;另双方约定该补充协议系被告引进上工批项目所设立,如被告与上工批不能履行租赁合同,则补充协议为无效等。但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至2009年11月30日,被告所欠原告租金数额为x元。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权证、商铺包租合同、补充协议、确认函、当事人陈述笔录等书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商铺包租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属违约,应承担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租金的数倍之多,显属过高,且被告也提出要求减免,故本院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曲某某租金(至2009年11月)x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曲某某逾期付款违约金1900元;

三、原告曲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24.8元,减半收取862.4元,由原告负担712.4元,由被告上海某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上海某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忠

书记员金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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