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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霍某、申某、杨某、王某生、吕某诉被告河南中科辉煌化工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霍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申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吕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卫平,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科辉煌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某、申某、杨某、王某生、吕某(简称霍某五人)诉被告河南中科辉煌化工有限公司(简称中科辉煌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杨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卫平,中科辉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希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霍某五人诉称,五原告系合伙关系,长期与中科辉煌公司发生买卖煤合同关系,累计欠原告货款(略).21元,其中(略)元为集资款手续,约定月息为1%,实质是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生活困难,请求判决中科辉煌公司偿还货款(略).21元并支付利息19万元(计算至2011年8月30日),直至本息全部结清之日。

中科辉煌公司答辩称,双方系业务关系,确实欠原告钱,数额以帐目为准,公司现已停产,集资款不应受理。

霍某五人举证,对帐证明、收款收据。中科辉煌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霍某五人与中科辉煌公司系购销煤的业务关系。2010年1月30日,中科辉煌公司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霍某集资款壹佰万元整,小写(略)元,月息1%”。2010年4月25日,中科辉煌公司出具对帐证明,“经与我公司帐目核对,截止2010年4月25日止我公司尚欠霍某货款(略).21元,大写贰佰叁拾陆万玖仟陆佰叁拾壹元贰角壹分”。

本院认为,霍某五人与中科辉煌公司系购销煤的业务关系。中科辉煌公司欠霍某五人货款事实清楚,霍某五人要求中科辉煌公司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1月30日中科辉煌公司出具收据虽写明为集资款,实际应当是霍某五人的货款,其辩称属于集资款法院不应受理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科辉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霍某五人货款(略)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中科辉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霍某五人货款(略).2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4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科辉煌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段合林

审判员徐红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郑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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