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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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别名陈某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4月12日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9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8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被告人陈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莆田分行申领信用卡三张。之后,被告人陈某某分别将三张信用卡拿去刷卡套取现金及在柜员机提取现金,透支金额累计人民币x.18元,经中国工商银行莆田分行催收仍未归还。至2008年8月21日止,三张信用卡合计透支人民币x.16元(含利息)。

2008年1月底,同案人杨清华(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陈某某,要被告人陈某某找几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去工商银行办理信用卡后套现。被告人陈某某遂找到其朋友唐某丙动员唐某理信用卡,唐某丙就将办理信用卡的情况告诉被害人唐某丁。唐某丙及被害人唐某丁把两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六份交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随后将该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同案人杨清华。之后,同案人杨清华以“莆田港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伪造了唐某丙和被害人唐某丁的收入证明,并指使被告人陈某某一起填写了唐某丙和被害人唐某丁的信用卡申请表等材料。待信用卡办理出来后,被告人陈某某带着唐某丙和被害人唐某丁到中国工商银行莆田分行领出信用卡。之后,同案人杨清华指使被告人陈某某向唐某丙和被害人唐某丁两人借用信用卡,欲拿去刷卡套取现金。唐某丙和被害人唐某丁担心受骗没有答应。同案人杨清华就指使被告人陈某某以能将信用卡取消为由威胁唐某丙和被害人唐某丁。因威胁不起作用,同案人杨清华又指使被告人陈某某将唐某丙和被害人唐某丁的信用卡进行挂失并补办了唐某丁的信用卡,并指使被告人陈某某持假的身份证冒名将被害人唐某丁的三张信用卡领走。之后,被告人杨清华又指使被告人陈某某到荔城区X街“亲亲宝贝”玩具店将被害人唐某丁的信用卡在该店刷卡套取现金及在柜员机上提取现金,透支金额累计人民币x元。至2008年8月21日,被害人唐某丁的三张信用卡合计透支人民币x.18元(含利息)。

2008年11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金平开往昆明的卧铺车上被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蛮耗公安检查站抓获,后移交金平县公安局渡口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害人唐某丁的陈某,证人林某某、黄某乙、荣某某、唐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对账单、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莆田分行催收登记详细信息,工商银行银行卡部国际卡交易明细单,文件检验鉴定书,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01)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进行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透支的人民币x.18元,此外被告人陈某某还冒用他人信用卡,以合法持卡人的名义使用所持他人的信用卡透支人民币x元,被告人陈某某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总数额为人民币x.1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x.34元,退还给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莆田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吴晨

代理审判员徐儫

人民陪审员谢金龙

二ОО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林某

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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