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某人杜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工程学院,住所河南省郑州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某人胡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某人刘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代某与被上诉人河南工程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代某于2008年1月10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河南工程学院补发2003年1月至起诉之日(2008年1月10日)的病假工资x元。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工程学院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2009年4月9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代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代某于1980年调入河南工程学院(原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工作。1997年,代某以身体有病为由向学校提出病休申请,1997年6月经批准办理了劳保手续,开始病休,学校每月向代某支付劳保工资。2002年底,河南工程学院通知代某上班,但是代某未到单位报到。2003年1月,河南工程学院停发了代某的劳保工资。2005年8月,河南省有关部门联合下发了文件开展财政供养人员工资专项清理工作。原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将代某以从事个体经营为名,上报省教育厅,经相关部门批准,将代某清理。2007年,代某以身体基本康复为由,要求河南工程学院恢复安排工作岗位,并发放相关的福利待遇,遭到河南工程学院拒绝。2007年7月以要求河南工程学院给其恢复或安排工作岗位,发放相关的福利待遇为诉讼请求,向该院提出诉讼,该院经审理,以其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由,作出(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代某的起诉。2008年1月3日,代某到河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8年1月8日,河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代某反映的问题已超过劳动仲裁的申诉时效为由,作出豫劳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代某不服,于2008年1月10日向该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4年代某病休期间,担任北京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每月工资由该公司发放,2005年4月代某出资80万元成为郑州四友车城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占公司总股本的16%并担任副董事长并兼任财务总监一职,工资由该公司负责发放,2006年6月代某将自己持有的公司股权全部转让。
原审法院认为,代某以身体有病无法工作为由,申请享受劳动保护待遇,经批准带薪休假养病,是河南工程学院为其提供的一种优惠待遇,河南工程学院从1997年至2002年底,一直为代某发放劳保工资。当2003年1月河南工程学院停发代某的劳保工资后,代某在明知的情况下,未要求河南工程学院继续发放,也未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代某提起仲裁和诉讼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另外河南工程学院系事业单位编制,教职员工的工资均由上级财政拨付,2005年8月9日由中共河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等七部门联合下发文件,在全省范围内对河南省财政供养人员工资进行专项清理,2005年9月12日原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以代某为个体的名义上报,经批准将代某清理,符合上级文件精神。在此期间代某是郑州四友车城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并领取工资,对河南工程学院将其清理的事实,未提出任何异议,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应当视为代某已经再就业。对代某自己在郑州四友车城有限公司只是挂名股东,担任财务总监一职是为了帮朋友的忙,也没有拿过一分钱的工资的辩解,河南工程学院亦不予认可,并向法庭提交了工商注册档案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均证明代某系该公司的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并领取工资,故代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代某以2006年9月18日原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出具的一份证明,来证明自己和河南工程学院仍存在人事关系。该院认为,该证明只能证明代某参加了医疗保险,但不能证明双方仍存在人事关系,2002年代某还未被清退,仍是河南工程学院的教职工,为代某办理医疗保险手续是履行自己的义务,医疗保险是国家一项政策,每名参保人员终身只能享有一个保险号,无论何种原因离开最初办理医疗保险手续的单位,只能证明其参加医疗保险的初始记录,而不能证明人事关系的存在,故该院对代某主张双方仍存在人事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河南工程学院辩称清理代某是落实上级文件精神的结果,并上报上级部门批准,上级部门已经停止拨付代某的工资,代某与河南工程学院已经不存在任何关系的辩称意见,该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代某负担。
上诉人代某上诉称:1、代某系河南工程学院正式职工,1997年6月开始因病享受劳保工资,是由单位申报有关部门批准的。原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在没有通知代某上班的情况下,无故从2003年1月停发代某的劳保工资是错误的。2、代某代某朋友担任股东,监管财务运营,不是个体经营者。豫纪发[2005]X号《河南省财政供养人员工资专项清理工作实施意见》中所列七种清理对象都和代某的情况不符,代某在停发工资之后,即使与他人合伙投资办企业,也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和规章。3、按照有关规定事业单位辞退工作人员(包括工人)应由单位有关行政领导提出书面意见,说明辞退理由和事实依据,经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按人事管理权限办理辞退手续,发给本人《辞退证明书》,并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经法院几次审理,河南工程学院均承认没有给代某发过《辞退证明书》,代某是在2007年5月去单位报销住院费时才被口头告知被单位辞退的。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护之前法院第三次判决认定的河南工程学院没有合法与代某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的事实;2、判令河南工程学院补发代某2003年1月至终审之月的劳保工资,并发至办理退休手续拿到退休金之前;3、判令河南工程学院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河南工程学院答辩称:1、代某的上诉请求超出了其一审时诉讼请求的范围。河南工程学院没有承诺为代某补办退休手续等。2、河南工程学院系事业编制单位,全体员工工资由政府财政发放。代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还在私营企业工作并领取高额工资,实属清退人员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代某提供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和出院证各一份,拟证明代某没有及时向学校主张权利是因为其生病住院了。河南工程学院以代某提供的书证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同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原审认定“2002年底,河南工程学院通知代某上班,代某未到单位报到”的证据是二份证人证言,该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再查明,2006年9月18日,原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出具证明:我校职工代某因患子宫肌瘤于2006年8月21日在河医一附院入院并做了手术。8月28日出院,该同志属我校省医保人员,此次入院因时间未办理医保手续,请省医保中心给予方便报销。
本院认为,代某系河南工程学院职工,因身体生病的原因经批准享受劳动保护待遇,代某要求河南工程学院支付劳保工资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即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劳保工资x.76元本院予以支持。河南工程学院抗辩称,根据河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省委组织部、财政厅、人事厅等七部门下发的豫纪发〔2005〕X号文件,关于印发《河南省财政供养人员工资专项清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精神,已于2005年9月将代某清理。河南工程学院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是,河南工程学院并未提供代某被“清理”的相关处理决定的文件和代某收到该处理通知的相关书证。虽然河南工程学院在一审提供有周蓉、常华敏二人的证言,但该二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河南工程学院仍与代某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支付代某的劳保工资。原审认定“代某经通知未到单位报到,认为代某对被清理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视为代某放弃权利、代某已再就业”的事实的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代某诉讼请求的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河南工程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代某自2006年2月至2008年1月的劳保工资x.76元。
三、驳回上诉人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上诉人代某负担10元,被上诉人河南工程学院负担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上诉人代某负担10元,被上诉人河南工程学院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O一O年六月九日
代某书记员薛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