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袁某。
被告刘某。
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袁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袁某与被告刘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刘某馨由原告袁某抚养,被告刘某有探望女儿的权利,原告袁某应予以协助;
三、被告刘某按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小孩18周岁止,被告刘某在每月X号之前付至原告袁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上,卡号为(略);
四、夫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负责。
五、双方无其他争议。
六、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某秀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