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陕西省蓝田秦达石材厂,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秀菊,陕西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陕西骊山风机总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西安陕鼓骊山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陕西省蓝田秦达石材厂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陕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陕西骊山风机总公司购销合同质量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执行。
执行中,申请执行人陕西省蓝田秦达石材厂以被执行人陕西骊山风机总公司经重组后,已并入西安陕鼓骊山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西安陕鼓骊山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经查,被执行人陕西骊山风机总公司于1997年9月28日向工商机关提出申请,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陕西鼓风机低速风机制造公司,同年10月29日,经工商机关核准后,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鼓风机低速风机制造公司。2007年10月23日,西安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市工资经发(2007)X号文件批复:“原则同意以陕西鼓风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鼓集团)的全资国有子公司陕西鼓风机低速风机厂为平台,整体承债式吸收合并陕鼓集团的全资国有子公司陕西鼓风机低速风机制造公司和陕西骊山风机厂,注销陕西鼓风机低速风机制造公司和陕西骊山风机厂。合并重组后将重组后的陕西鼓风机低速风机厂更名为西安陕鼓骊山通风设备有限公司”。
2007年10月18日,陕西鼓风机(集团)有限公司向西安市工商局临潼分局提交《关于企业改制重组申请》,明确对陕西鼓风机低速风机厂进行改制,重组为西安陕鼓骊山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12月6日,陕西鼓风机(集团)有限公司以陕鼓发(2007)X号文件决定:“注销陕西鼓风机低速风机制造公司,其债权债务由陕西鼓风机低速风机厂承担……。”2008年3月11日,陕西鼓风机低速风机制造公司向西安市工商局临潼分局提交了注销营业执照的申请,申请注销原因为:“根据陕鼓发(2007)X号文件精神,将陕西鼓风机低速风机制造公司的机构及业务(人员、资产等)整体并入西安陕鼓骊山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西安陕鼓骊山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同日工商部门将其予以注销。另2008年1月8日,西安陕鼓骊山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公司设立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陕西骊山风机总公司经工商机关核准名称变更为陕西鼓风机低速风机制造公司,该公司经重组后被注销,并入西安陕鼓骊山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资产亦被西安陕鼓骊山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无偿接收,其享受权利,理应承担相应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据此,西安陕鼓骊山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其接收被执行人陕西骊山风机总公司财产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西安陕鼓骊山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邓琳
审判员冯健
代理审判员王庆九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