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普,巩义市米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男,汉族,成年,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元月31日,被告马某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口头约定用期三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还款x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因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马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0年元月31日,对向原告张某借现金x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当时口头约定用期三个月,未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此纠纷的形成系被告不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所致,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十六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七百五十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剑平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