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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华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卜某甲、卜某乙、卜某丙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下称新华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X区X路火炬大厦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新华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国、许某,均为襄阳市X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卜某甲,男。系王某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卜某乙,男。系王某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卜某丙,女。系王某之女。

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参加诉讼,申请强制执行,和解、调解等与案件相关一切事项。

上诉人新华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卜某甲、卜某乙、卜某丙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樊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强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王某敏、施永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华保险襄阳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被上诉人王某、卜某甲、卜某乙、卜某丙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5月10日,原告王某之夫卜某荣(曾用名卜X,系卜某甲、卜某乙、卜某丙之父)前往农业银行办理存取款业务时,被被告新华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保险代理人诱导,支付了25000元购买了被告公司的红双喜两全保险产品,基本保险金额28550元,保险期间:2010年5月11日零时起至2020年5月10日24时止。2011年7月25日,卜某荣驾驶两轮轻便助力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抢救无效死亡。卜某荣死亡后不久,原告便前往被告处申请理赔。但被告以卜某荣在事故中系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为由仅支付25000元,故引起诉讼。

原判另认定:上述交通事故经襄阳市X区分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卜某荣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卜某荣驾驶的x-6D型轻骑集团摩托车有限公司生产的世纪风牌摩托车,因该车使用的二代发动机尾气不达标,国家相关规定不予办理证照。

原审法院认为:四原告的亲属卜某荣与被告保险合同关系属实,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双喜A款两全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第3项清楚载明:“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本公司按身故时基本保险金额和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之和的二倍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故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基本保险金3550元。被告辩称卜某荣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因为卜某荣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其在事故中无责任,且无证驾驶与意外身亡没有必然联系,同时卜某荣所驾摩托车因国家相关规定不予办理证牌,但没有明文规定禁止生产销售。故卜某荣无过错,其不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附有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向提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按法律规定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故法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基本保险金3550元,理由正当合法,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华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卜某甲、卜某乙和卜某丙保险金3550元。上述应赔付款项,如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华保险襄阳中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新华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投保人与上诉人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主张的免责条款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卜某荣所驾摩托车因国家相关规定不予办理证牌,但没有明文规定禁止生产销售。故卜某荣无过错,其不应承担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某、卜某甲、卜某乙、卜某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新华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与投保人卜某荣订立的《红双喜两全保险(A款)(分红型)合同》中保险责任含有满期生存险金、疾病身故保险金、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其中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中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本公司按身故时基本保险金额和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之和的二倍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2011年8月22日,新华保险襄阳中支公司退还给王某先前由卜某荣支付的保费25000元。

本院认为:投保人卜某荣与保险人新华保险襄阳中支公司订立的《红双喜两全保险(A款)(分红型)合同》合法有效。投保人卜某荣依合同约定一次性交纳了保费25000元,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依法应享受合同权利。保险人新华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虽在合同中有“无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免责条款,但在本次致被保险人卜某荣死亡的交通事故中,公安机关并未因卜某荣“无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认定卜某荣负有责任,而认定卜某荣无责任,即卜某荣是本次交通事故的无辜的受害人,且卜某荣所驾摩托车目前并无规定可办理证牌,故上诉人新华保险襄阳中支公同以卜某荣无证照驾驶摩托车要求免除保险人责任依据不足。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新华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依合同约定理赔被上诉人王某、卜某甲、卜某乙、卜某丙保险金355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新华保险襄阳中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华保险襄阳中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王某敏

审判员施永建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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